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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付朝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付朝阳,梁婷,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68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锋。被执行人:付朝阳,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生,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梁婷,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赵玲,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杨新波,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东工业园昌强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6466-3。法定代表人:付朝阳。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付朝阳、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685344.66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赵玲、杨新波、江西宝之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