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金登林与石栋梁、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登林,石栋梁,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68号申请执行人:金登林,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栋梁,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法定代表人:石栋梁。申请执行人金登林与被执行人石栋梁、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一、被执行人石栋梁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承担诉讼费用117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登林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04执1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