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青岛七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明浩、徐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七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郭明浩,徐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058号原告:青岛七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望城街道烟青一级路124公里处路西。法定代表人:肖林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浩,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徐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青岛七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青岛七好公司)与被告郭明浩、徐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七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曲超及被告郭明浩、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七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725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及差旅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锐原系青岛七好公司负责江苏如东市场开发工作负责人员,被告郭明浩系青岛七好公司江苏如东市场饲料业务员,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二被告从青岛七好公司调拨饲料30.6吨,共计货款272500元,至今尚未将前述货款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上交前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货款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变更为269420元。郭明浩辩称,我当时刚去青岛七好公司江苏如东市场没多久,还没过实习期,一直是徐锐跟总公司联系,我只是按照徐锐的指示做事,其余什么也不知道。徐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锐原系青岛七好公司海阳店店长,2016年10月21日,青岛七好公司作出七好(人、财、营)字2016���3号处理决定文件,免去徐锐店长职务,调往江苏如东市场,负责开发如东和高邮地区虾料市场。2016年12月1日,甲方(青岛七好公司)与乙方(被告郭明浩)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乙方(被告郭明浩)从事饲料业务员岗位。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7日(徐锐对该单据调入仓收货人处签名提出异议)产品调拨单6张,以证实二被告共从原告处调拨饲料30.6吨,计款27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数额变更为269420元。关于货款回款情况,被告徐锐提交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9张、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2张,证实向公司回款121500元;并称2017年3月20日通过薛徐芳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284账号打给七好公司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通过青岛银行辛冬青的账号62×××22打给七好公司70000元;2017年6月1日直接通过pos机刷卡10000元;另外还有6万元通过辛冬青青岛银行卡刷卡付款。原告对此质证称: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中,2017年3月27日40000元,2017年4月7日59500元;2016年12月31日回款70000元;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中,2017年6月1日10000元收到;2017年3月20日通过薛徐芳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284账号打给七好公司20000元及河北银行尾号为9320账户5820元、4100元予以认可;2017年1月10日6万元予以认可,系我方诉讼主张货款。建设银行Pos机刷卡的1万元属于重复计算。2016年10月16日,建设银行尾号3181账户打款12000元不是本诉中的货款。河北银行尾号9320账户在2017年3月16日汇款20080元,也不是本诉的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徐锐已向原告付清货款26942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420元及利息,与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郭明浩系公司业务人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七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对郭明浩、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青岛七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发 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