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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秀然与孟永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然,孟永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280号原告:孟秀然(又名孟领兄),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怀(原告的丈夫),男,退休干部,现住辛集市。被告:孟永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孟秀然与被告孟永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怀、被告孟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永建清除其在原告粮田1.5亩承包地上所建的围墙、羊圈和简易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从位伯镇西五村村委会分得承包地共5.88亩。二轮延包后,孟小水、被告孟永建及孟永继续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其中现有粮田1.5亩)。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承包地。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孟小水、被告孟永建及孟永返还1.5亩承包地(原告所诉的承包地现已不足2.05亩),之后被告孟永建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孟永建的上诉请求。被告孟永建在该承包地上未经原告同意建有简易房屋、羊圈、围墙等地上附着物,原告曾在2012年以后多次要求被告清除,但被告拒不清除。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孟永建辩称,被告认为不应拆除羊棚。理由:1、羊棚所在地,是从父亲分家分来的。2010年盖羊棚时,村委会、土地所、地邻都有见证,没有谁提出过异议。2、该地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都在父亲孟小水名下到2028年止,受法律保护,搭盖羊棚不需要告知原告。3、1990年,位伯工商分局、果汁厂占地,当时的村支书就以原告全家户口迁出,土地收回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占地租金,剩下的土地写入被告父亲名下,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原告的权利受侵害已超出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4、按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1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0年盖羊棚,明显早于判决结果,如拆除必须赔偿损失。5、原告称在2012年以后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羊棚与事实不符。村委会调解都是在不拆羊棚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2014年买地建厂,其中被告30多棵桃树被刨,当时村委会以不拆羊棚为由,没让原告赔偿桃树钱,村支书、村长知晓。6、被告合法使用土地30年来,对土地作了大量人力、物力上的付出,单方面收回需要作正当补偿,符合土地承包法二十六条及合同下边的批注。最后,被告认为,即使拆除羊棚,原告也取得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作出调解,双方都退让一步,让纠纷从此平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秀然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孟小水、孟永建、孟永返还孟秀然家庭承包地2.05亩,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诉争的2.05亩土地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孟秀然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孟秀然与西五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将该土地登记在孟小水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当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耕种的为孟小水,后孟小水将该土地分给孟永建、孟永耕种,故孟小水、孟永建、孟永应共同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因该承包地面积现已不足2.05亩,应按实际亩数返还。故该案判决孟小水、孟永建、孟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孟秀然的承包地1.5亩【四至如下:西至孟小水;南至位伯棉油厂(果汁厂);北至镇头道;东至分为北、中、南三段,北段(长67米,宽9米)东至孟小水;南段(长42.8米,宽9米)东至孟小水,中段(长46米,宽1米)东至位伯工商分局】。后孟永建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被告孟永建在该1.5亩土地上建有羊棚(羊圈)、简易房屋、围墙等地上附着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辛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148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确定该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孟秀然,被告孟永建等应予返还该承包地。因被告孟永建无权占有该承包地,故其所建的羊棚等地上附着物应当予以清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其赔偿损失和给予补偿的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永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原告孟秀然1.5亩承包地【四至如下:西至孟小水;南至位伯棉油厂(果汁厂);北至镇头道;东至分为北、中、南三段,北段(长67米,宽9米)东至孟小水;南段(长42.8米,宽9米)东至孟小水,中段(长46米,宽1米)东至位伯工商分局】上所建的羊棚(羊圈)、简易房屋、围墙等全部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孟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