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华与被告张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华,张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8民初798号 原告:张勇华,男,1977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兵,男,1993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华与被告张华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日期、误工日期、营养日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在新田县中医院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别。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9月1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受托,同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0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703元、误工费6,353元、护理费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12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98元、误工费4,235元、护理费98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维持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4时左右,原、被告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拿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新田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张华兵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17年6月2日,被告在自己的地基水沟旁用水泥钢筋倒模建造了一段长约3米、宽1米的护坡。第二天下午,被告准备继续施工,发现护坡已被他人撬毁一段,且里面的钢筋也被剪断拿走。被告便到旁边原告家问原告父母,原告父亲告诉被告护坡是原告撬毁,钢筋也在其家中,且原告父母还表示愿意帮被告将撬毁的护坡修好。鉴于此,被告要求原告父母找原告来表个态,以后不要再到地基上搞事。约过了10多分钟,原告父亲将原告找来,原告到后态���嚣张,承认护坡是他所撬,但不会将护坡修好。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上前推被告,差一点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出于本能,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毫无目的朝原告砸去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导致案件发生的所有原因及过错均在原告,被告将原告致伤是出于防卫本能。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田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及《新田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汇总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用药情况;2、《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鉴字第192号)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及鉴定费用;3、《新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新圩)决字[2017]第0607号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打伤;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为零售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新圩)决字[2017]第0607号、第0608号复印件各一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行政案��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案件起因责任及过错责任在原告;2、《新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地基属于社湾村9组的事实;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日期、误工日期、营养日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在新田县中医院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别。2017年9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勇华本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7日、7日;3、住院用药应予以核减40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用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用于治疗了其他疾病;对证据2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持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对自己有利的询问笔录,且从笔录上看本案的起因责任在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提出合理怀疑,认为原告还用于治疗了其他病情;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未与原件核对,并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2012年办证后无年检记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新田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汇总型)》用药情况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中药田三七重复使用并用量过大,与原告损失程度不相吻合。故,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应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2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7日、7日。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3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6月3日至6月13日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检查费1,666元,证据4中《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无新田县中医院转院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必须花费费用,因而属原告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住院用药中中药田三七重复使用并用量过大,与原告损失程度不相吻合,经重新鉴定住院用药应予以核减405元。故,对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用应核减405元。证据5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撬了被告的水泥钢筋,只是损坏了被告的财产,在本案中被告扩大了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系公安侦查机关作出、制作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张勇华与被告张华兵系同村村民。被告拟建房屋的地基与原告家相邻。2017年6月2日下午,被告家为防止泥土滑坡,在地基水沟旁用水泥、钢筋倒模加固。同日17时许,原告因地基问题从自家拿了一把锄头,挖了一段被告筑好的钢筋混泥土护坡,损坏了被告家倒好的水泥沟。原告的行为于2017年6月21日经新田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 2、2017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发现地基水沟倒模处被损毁,找到原告家询问,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华兵拿砖头将张勇华的头部打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7年6月3日至6月13日),花费医药费7,206.1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桂英照料。被告的行为于2017年6月21日经新田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3、原告之伤情于2017年6月9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勇华头顶枕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评定为轻微伤;2、根据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1)、4.7.1)附录A)A.4)之规定,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误工损失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5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日期、误工日期、营养日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在新田县中医院治疗用药情况进行鉴别。2017年9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勇华本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7日、7日;3、住院用药应予以核减405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4、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日杂零售。2017年4月9日,原告获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类别:泡凤爪、烤鸡翅、烤鸡腿,有效期至2020年4月8日。原告妻子刘桂英于2015年11月6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鲜活鸡鸭加工销售。2016-2017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6,6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勇华与被告张华兵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向村两委干部、乡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的正常途径寻求处理,而是采用过激行为强行撬毁被告已筑好的护坡的方式予以泄愤,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起因过错责任;被告发现护坡被撬毁后,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未保持应有的理智,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予以处理,且在争执过程中拿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侵害,导致原告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应对其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准,本院对原告张勇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程序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801.19元(7,206.19元-405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30日”,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3,835.6元(46,667元/年÷365日×30日)。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7日”,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95元(46,667元/年÷365日×7日×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1人)。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7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10元。 6、司法鉴定费500元。 上述六项合计12,741.79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了评定并对住院用药费用予以了核减,因此该费用原告亦应部分负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华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919.30元,减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200元,还应给付7,719.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719.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华的其他诉讼��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张勇华负担139元,被告张华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梅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