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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51号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延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洁。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建。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以53,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机、储气罐和活塞机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总价53,400元的产品。2014年2月17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53,4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于2014年2月18日遭银行退票。后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和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曾经用支票向原告付款,但是由于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40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和退票通知等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货款53,400元;二、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