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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义与被告徐茂辉、张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义,徐茂辉,张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303号原告:刘广义,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辉,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茂辉(曾用名徐钰栋),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译文,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广义与被告徐茂辉、张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明、王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辉、张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00000元合计借款本息30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经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被告徐茂辉、张译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刘广义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4月20日由刘广义银行账户6210802193257377转账给徐茂辉银行账户6223190607251839款2000000元。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2015年4月20日刘广义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徐钰栋(签名、捺印)张译文(签名、捺印)2015、7、12。3、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刘广义,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南关兴隆楼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650118601X乙方(借款人)徐茂辉,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柞村镇邢家黄花村20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7701306037。张译文,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柞村镇黄山后村18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79*******。丙方任民生,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莱州北路75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560526****。乙方为夫妻关系。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期限十五天,甲方将贰佰万元支付到乙方徐茂辉账户。乙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乙方为甲方出具了借条一张,徐茂辉落款徐钰栋。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方支付甲方利息壹拾万元。为保障乙方及时偿还甲方借款,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据以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200万元),该借款已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由甲方账户支付到乙方徐茂辉账户。双方账户其他资金往来与本借款无关。二、借款期限: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同时,甲方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借款。三、借款利息:甲乙双方确定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甲方账户支付利息壹拾万元(1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可随时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本金。六、协议双方已经充分了解上述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七、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刘广义(签名)乙方:徐茂辉(签名、捺印)张译文(签名)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徐茂辉、张译文于2017年3月1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对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借款利息计1020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0元),本案只要求被告给付该利息1000000元,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徐茂辉、张译文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徐茂辉和张译文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徐茂辉和张译文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能够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且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而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还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0元),以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广义要求被告徐茂辉、张译文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茂辉、张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徐茂辉、张译文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辉和张译文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给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二、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徐茂辉、张译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茂辉、张译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靖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