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胜、黄小红、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建胜,黄小红,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60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治,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胡建胜,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黄小红,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建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胜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1.3%,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还款额为10,593.81元;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黄小红与被告胡建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972.71元、利息4,429.10元、迟延支付违约金6,132.6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72.71元;要求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共同偿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建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建胜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1.3%,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还款额为10,593.81元;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黄小红与被告胡建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972.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被告胡建胜及被告黄小红的户籍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业务回单(付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胡建胜向原告借款,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全额放款,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系无理。被告黄小红与被告胡建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小红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建胜、黄小红借款本金30,972.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二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为此签署《担保合同》,故对原告诉请其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其并未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共同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72.71元;二.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大连晨升康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建胜、被告黄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人民陪审员 :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