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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诗庆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庆,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诗庆在威远县向义镇土桥村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改装射钉枪,并以100元的价格向这名男子购买了一些射钉弹和铁砂子。随后王诗庆将枪支存放在其住宅的楼梯间内,并多次用于打猎。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王诗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诗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枪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胡勇的证言;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人资格证书及公(物)鉴(痕)字[2017]101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说明;被告人王诗庆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非法持有一支具有致伤力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诗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王诗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诗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射钉弹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诗庆在社区矫正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行机关的各种规定,服从监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