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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文超与陈卫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超,陈卫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351号原告:张文超,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忠,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文超诉被告陈卫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超诉称: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是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T28号地块通用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聚隆公司将该工程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隆达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月初,被告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铝板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1月与上海环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并开始施工,2011年5月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结算系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2,103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经支付175,000元,尚欠17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7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卫忠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建铝板加工安装工程,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4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称,总货款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归还2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称,兹有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桥T28地块D栋和E栋装修工程,铝单板供应商张文超结算尾款总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等结算款下来由张文超全权处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铝板定制加工合同、还款计划、委托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因原告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尚欠原告19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尚欠1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承诺要在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款项,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超与被告陈卫忠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陈卫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超装修款人民币175,000元;三、被告陈卫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超装修款人民币175,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陈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