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刘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象湖湿地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7790XX。法定代表人:张小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放,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英,女,汉族,1964年9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放,被上诉人刘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颐景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要上诉人承担的借款100万元利息部分;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息部分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书称被上诉人刘国英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只收到我公司13万元利息,事实上诉人再次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远远高于13万元金额,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利息计算扣除了2013年的部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刘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颐景园公司清偿借款100万元,利息430000元,共计143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诉讼费用由颐景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月案外人涂金兰向刘国英共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3日,案外人涂金兰、龚代金出具承诺,涂金兰欠刘国英156万元(其中56万元系刘保英的借款),用龚代金投入颐景园公司老街坊门店100万元偿还,其余欠款用分红偿还。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涂金兰出具欠条注明欠刘国英利息434000元。2012年11月8日,颐景园公司出具书面的《投资款转让书》,载明“因涂金兰到期无法偿还刘国英借款壹佰伍拾陆万元,现经涂金兰、龚代金要求,将龚代金投入到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的投资款壹佰万元和约定的赔偿款伍拾陆万元转给刘国英偿还欠款。为此,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按涂金兰和龚代金的承诺要求(见龚代金和涂金兰的承诺原件),将龚代金的投资款壹佰万元和约定赔偿款伍拾陆万元转给刘国英,转还时间为2013年4月底之前,未转还期间同意月息按2分息计算。”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按156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2014年1月起,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按1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3万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减去已支付的13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涂金兰、龚代金将其对颐景园公司的投资款债权转让给刘国英,并已通知颐景园公司,并且本案颐景园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投资款转让书》且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给刘国英,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截止到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3万元,故刘国英主张颐景园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430000元,合计1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颐景园公司还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国英归还借款10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7日的利息430000元,合计1430000元,并支付以后的相关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南昌市颐景园公司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国英的利息远远高于13万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颐景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俊 健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欧阳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