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颜凤英与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凤英,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854号原告:颜凤英,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运,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刘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凤英与被告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运、谭文娟和人保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87028.28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137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营养费:原请求5000元,后变更为453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原请求5300元,后变更为5770元;(6)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7)抚养费:20029.31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误工费10266.67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拐杖:75元;以上合计349528.28元,扣减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2500元,还需赔偿287028.28元。)被告李学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曾垫付住院预交金2500元、医疗费248.3元和护理费押金1000元给原告颜凤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辩称,案涉粤Y×××××号牌车辆在该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该司于庭前已向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原告6万元医疗费用。对以下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两次住院,其提供的大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而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51天,被告李学军曾垫付1000元护理费用,应予扣减;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请求法院查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老年津贴或者其他收入,若有则应予以扣减,原告的女儿已满18周岁,不存在被抚养情况,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8.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酌定;9.误工费,仅凭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根据该司调查,原告事故发生前不在裕记烧鹅餐厅工作,其事故前没有固定工作,故误工费不应支持;10.精神损失费,该司非侵权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11.对拐杖费没有异议;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0时2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粤Y×××××号牌小轿车行驶至高明××城街道××路××从人行道过马路的原告颜凤英,造成原告颜凤英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凤英不承担责任。原告颜凤英事发后,先后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挫伤、内侧副韧带、髌骨内侧支持带及外侧副韧带撕裂。2017年7月2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案涉粤Y×××××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学军,事发时由李学军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5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李学军垫付医疗费2748.3元(2500元+248.3元),垫付护理费押金500元。原告颜凤英于1973年12月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43周岁。原告父亲颜付成,1942年12月2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母亲严瑞忠,1946年2月8日出生,到定残之日为71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父母共育5个子女,原告对其父母的扶养份额均为1/5。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一个女儿杨颜,1999年9月1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为17周岁,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抚养份额为1/2。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5243.25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130195.07元1.医疗费113995.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计得医疗费为113746.77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关于剔除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没有具体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李学军提出另行垫付医疗费248.3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据,原告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为113995.07元。关于被告李学军垫付的2500元住院预交金,原告已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结算,并自认已收取退款1497.80元,因此可认定李学军垫付该笔25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按佛山地区标准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原告经鉴定达一处九级伤残,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生活常理,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康复,由本院酌定。4.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实施了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体内留存内固定物,日后拆除内固定物会产生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经鉴定为1万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205048.18元5.护理费5670元。住院52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护理费没有超出佛山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70元租床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两张租床收据和三张租床按金收据,租床收据显示租用天数分别为9天和8天,租床费用分别为90元和80元,计得租床费为10元/天。另三张租床按金收据,虽然并非结算收据,但结合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认可其主张的470元租床费乃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70元(5200元+470元)。被告李学军主张其垫付1000元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自愿聘用生活护理协议书》显示预收按金500元,原告也确认被告李学军垫付500元护理费按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学军已垫付500元护理费,该费用将在应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6.(1)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原告颜凤英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其早于2016年2月起即有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业务的记录。而且,根据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调查报告》,调查出原告在高明区某处出租房连续居住了四至五年的时间,因此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高明区。佛山市已取消农村户口,应按佛山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为标准,依法按20年计,伤残系数为20%,共计150737.2元(37684.3元×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9.31元。原告需扶养其父亲、母亲和女儿,扶养份额共为9/10(1/5+1/5+1/2),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按实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元/年,其父亲颜付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7.192元(28613.3元/年×6年×20%×1/5),其母亲严瑞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00.788元(28613.3元/年×9年×20%×1/5),其女儿杨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28613.3元/年×1年×20%×1/2),总和为20029.31元。7.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虽没有交通费凭据,但必然会产生,本院秉持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9.误工费5536.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7月23日,故误工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23日,共计11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2017年9月10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一份佛山市高明区裕记烧鹅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其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收入情况不能相印证,也无其他如劳动合同、工资放发凭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共计5536.67元(1510元/月÷30天×11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而且原告无责,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拐杖费75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是符合伤情需要的辅助用品支出,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被告李学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承保粤Y×××××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案涉损失足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李学军在本案中无需赔偿。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5243.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130195.0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1万元,剩余120195.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205048.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11万元,剩余9504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扣减被告李学军垫付的2748.3元(2500元+248.3元)医疗费、500元护理费和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实际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0+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994.95元(67446.77元+94548.18元),合计271994.95元。至于被告李学军垫付的医疗费2748.3元(2500元+248.3元)和护理费500元,被告李学军可依保险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理赔。《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凤英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凤英161994.95元;三、驳回原告颜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3元(缓交),由原告颜凤英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656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