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燕与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徐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099号原告:何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原告何燕与被告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于2014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25日通过其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行潜江市建设街支行尾号为8504的银行卡向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逸景翠园支行尾号为6611的账户分别转账250000元、50000元、7000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出借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躲避,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国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何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附有被告居民身份证的借款合同的照片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证据四: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江市建设街支行开设的尾号为8504的银行卡开户查询单1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江市建设街支行尾号为8504的银行卡属原告所有;证据五: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江市建设街支行尾号为8504的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查询单3份,证明原告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出借1000000元。原告何燕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何燕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何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偿还原告何燕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何燕已预交),由被告徐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克清审判员  吴绪华审判员  吴林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