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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红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胡红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1194号原告: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以西顺泰大厦1-4楼部分区域(东侧)。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被告:胡红霞,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鸿海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毅。原告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北海大唐星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秀勉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