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邱丽英与俞国达、俞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英,俞国达,俞孝丽,俞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115号原告:邱丽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国达,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孝丽,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利忠,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邱丽英与被告俞国达、俞孝丽、俞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利忠经传票传唤、被告俞国达及被告俞孝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国达、俞孝丽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俞利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俞国达、俞孝丽因银行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将钱款交付给两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1月29日。被告俞利忠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方已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余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俞国达、俞孝丽、俞利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邱丽英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国达、俞孝丽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四天,被告俞利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俞国达的事实。被告俞国达、俞孝丽、俞利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俞国达、俞孝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四天,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俞利忠因该借款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俞国达,被告俞国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邱丽英与被告俞国达、俞孝丽、俞利忠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俞国达、俞孝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俞国达、俞孝丽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国达、俞孝丽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利忠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俞利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俞利忠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俞国达、俞孝丽、俞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达、俞孝丽应返还原告邱丽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国达、俞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