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国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4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栋到都江堰市景中路199号16栋4单元5楼,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董某居住的8号房屋大门,将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金属项链一条、客厅茶几抽屉内的金属项链一条及客厅茶几上的“苹果”牌iPad一部盗走,后予以销赃。被告人李国栋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锡箔纸一卷、锁针一个、锁片五个、开锁把手一个、手套一副、口袋一个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董某的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及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被告人李国栋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栋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属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箔纸一卷、锁针一个、锁片五个、开锁把手一个、手套一副、口袋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