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瑞泉与谢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泉,谢登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644号原告:黄瑞泉,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登友,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黄瑞泉与被告谢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谢登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到原告15000元,定一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登友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黄瑞泉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谢登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