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阎风云,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山东中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1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烟台高新区创业大厦28-29楼。法定代表人:李传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序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烟台高新区创业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曲秀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序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阎风云,女,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成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石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中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7-4号。法定代表人:张石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石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石泉,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复议申请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2016)鲁02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查终结。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阎风云与被执行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1)青执字第116-1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行以“烟台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名义开户的15×××92账户内的存款2400316.00元。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下称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中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区财政局的异议。两单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青岛中院的异议裁定,发回青岛中院重新审查。烟台高新区管委称,青岛中院2013年11月12日扣划烟台高新区财政局义务教育专户资金2400316.00元的执行行为违法。1、烟台高新区管委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青岛中院向烟台高新区管委送达(2011)青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烟台高新区管委于2011年6月7日就提出执行异议,但青岛中院至今没有作出答复,青岛中院继续执行是违法的;2、中大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2010年9月21日签订“教学及公寓楼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烟台高新区管委向中大公司支付第二、第三笔款项前,中大公司必须将教学及公寓楼交付烟台高新区管委,否则,烟台高新区管委有权拒付第二笔、第三笔款项,中大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在中大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前,中大公司不享有对烟台高新区管委的合同债权;3、阎风云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烟台中院)提起对烟台高新区管委为被告、中大公司为第三人的代位权诉讼,被烟台中院以(2012)烟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根据该判决书可以确定,在中大公司履行交付教学及公寓楼后,中大公司的合同债权为17400316.00元,但烟台高新区管委通过烟台中院接收教学及公寓楼的过程中,已经代中大公司支付2200万元款项。因此,中大公司在交付教学及公寓楼后,对烟台高新区管委已经不再享有债权,而是负有债务;4、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公司)是中大公司转让的教学及公寓楼的施工单位,由于中大公司拖欠工程款,德信公司一直占据该教学及公寓楼,德信公司以中大公司为被告在烟台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烟台中院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教学及公寓楼,并向烟台高新区财政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购房款1500万元。烟台高新区管委代中大公司支付执行款2200万元,是以解除教学及公寓楼查封、接收教学及公寓楼为前提条件的。据此,烟台高新区管委为接收教学及公寓楼超出应付合同余款的部分,形成的是对中大公司的债权,烟台高新区管委不存在向德信公司多支付中大公司合同款的问题。5、青岛中院在烟台高新区管委提出书面异议两年多没有回复的情况下,又邮寄送达“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烟台高新区管委以复函的形式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提出异议,认为青岛中院的要求是违法和不当的,并要求依法撤销和纠正,但青岛中院没有依法审查,而是继续违法执行。综上,请求青岛中院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将从烟台高新区财政局扣划的资金予以返还。烟台高新区财政局称,青岛中院2013年11月12日扣划的2400316.00元案款属于义务教育专户内的资金。1、在青岛中院执行的阎风云与中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烟台高新区财政局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烟台高新区财政局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接到任何裁判文书或执行裁定,青岛中院执行行为违法;2、青岛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烟台高新区管委,而是山东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小学义务教育的专项财政拨款,该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青岛中院扣划行为不当;3、据调查了解,现在中大公司已经不再对烟台高新区管委享有债权,青岛中院执行中大公司的过程中不应该执行烟台高新区管委。青岛中院查明,阎风云与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中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青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烟台文艺之家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阎风云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大公司等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011年1月11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烟台高新区管委“停止向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业大学公寓楼尚未支付的转让款2129.40万元。如未经本院允许将上述转让款支付给对方或第三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区管委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签收。2011年4月19日,青岛中院作出(2011)青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接收转让农业大学公寓楼款项人民币2129.40万元”,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送达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区管委盖章签收,但在送达回证备考栏注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所涉及财产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李传良律师通过电话给田丰转告上述信息,系口头信息,无书面材料”,备考栏中有田峰签名确认。2013年10月8日,青岛中院作出(2011)青执字第116-13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烟台高新区管委在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多支付的款项629.4万元,该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向烟台高新区管委送达,烟台高新区管委于2013年10月15日签收。2013年11月12日,青岛中院作出(2011)青执字第116-1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法扣划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高新区支行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名义开户的15×××92号账户(下称涉案账户)的存款2400316.00元”,并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青岛中院账户。青岛中院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中大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签订“教学及公寓楼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烟台高新区滨海中路2006号中国农业大学(烟台)南校区东南角的教学及公寓楼转让给烟台高新区管委所有,转让总价款为6084004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6504024.00元;2011年4月1日前支付12168008.00元,中大公司此前在办理房屋验收手续过程中欠缴烟台高新区管委的所有税费同时冲减;2011年4月1日前,烟台高新区管委向中大公司支付除去建筑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剩余款项,计9126006.00元。中大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签订“教学及公寓楼转让合同”中的教学与公寓楼由德信公司承建,由于该工程系中大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合建(中大公司出钱、中国农业大学出地),德信公司将中大公司、中国农业大学诉至烟台中院,烟台中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中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0255.77元及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总造价36470770.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中国农业大学对中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0年11月1日,烟台中院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内容为“冻结中大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截留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应付给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购房款(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校区教学楼、学生公寓楼)1500万元”,协助执行单位为烟台高新区财政局。2012年2月15日,烟台中院在执行(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作出(2012)烟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校区教学楼、学生公寓楼的查封;二、解除对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应得购房款(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校区教学楼、学生公寓楼)1500万元的冻结”,其解除查封的理由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9月7日,烟台中院作出(2011)烟执字第21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院执行中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的债权应以150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应由青岛中院执行,在青岛中院执行完毕如有剩余则由本院执行。因此,本院向高新区管委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高新区管委向德信公司履行2300万元,且在德信公司与与高新区管委达成和解协议后,将超出1500万的6503407.23元支付给德信公司,处分了青岛中院冻结的债权。对于已经支付给德信公司的6503407.23元,本院应予以追回交付青岛中院执行”,裁定限德信公司于该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6503407.23元退回烟台中院,逾期不退回,烟台中院依法强制执行。青岛中院还查明,阎风云以烟台高新区管委为被告、中大公司为第三人就本案债权向烟台中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烟台中院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烟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阎风云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烟台中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本院向管委会下达了(2011)烟执字第21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管委会向德信公司履行其对中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德信公司同意在收到管委会2200万元(含代扣税款496592.77元)以后将涉案房产解封,并将房屋钥匙、图纸等资料交付本院,由本院转交管委会。管委会同时表示,如最终确定管委会应向中大公司的付款不足2200万元的话,管委会保留向中大公司的追偿权。2012年2月15日,管委会通过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案款。同日,本院作出(2012)烟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农业大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楼的查封,并解除对应付给中大公司的购房款1500万元的冻结。……”;该判决书第10页还有如下字样:“……庭审中,中大公司认可其应承担的税费为693.57万元,该款应从管委会尚欠付的款项2433.6016万元中予以扣除,余款为1740.0316万元。……”。青岛中院认为,异议人烟台高新区管委自认在中大公司履行交付教学楼、公寓楼后,中大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之间的合同债权为1740.0316万元;而烟台中院在执行德信公司与中大公司一案过程中,要求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履行的协助义务是截留应该给付中大公司购房款1500万元,烟台高新区管委在烟台中院截留限额1500万元之外,超额支付240.0316万元,违反了青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中院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并在其未能追回份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青岛中院扣划烟台高新区管委240.0316万元的款项于法有据。烟台中院裁定德信公司限期退回6503407.23元的(2011)烟执字第216-2号执行裁定书未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青岛中院以(2016)鲁02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区财政局的异议。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及(2011)青执字第116-15号扣划裁定,将扣划的2400316元款项返还至原账户。烟台高新区管委的主要复议理由为:一、青岛中院认定事实不清。烟台中院保全在前,青岛中院保全在后,故在教学楼、公寓楼变现的合同价款中,烟台中院的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优先受偿,金额为保全裁定的2000万元,超出2000万元的部分,青岛中院的申请执行人阎风云才能受偿。青岛中院认定德信公司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复议申请人接收教学及公寓楼后,应付给中大公司的余款为1740.0316万元,尚不能满足保全在先的德信公司的保全数额,因此,保全在后的阎风云自然得不到受偿。至于复议申请人为了接收教学、公寓楼向德信公司超过应付中大公司1740.0316万元的部分,形成的是对中大公司的债权,不代表人民法院可以超过1740.0316万元继续向复议申请人继续执行。因此,青岛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向德信公司超额支付240.0316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青岛中院程序违法。1、青岛中院将被执行人中大公司对烟台高新区管委的合同债权定性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适用法律不当,而复议申请人对(2011)青执字第116号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1)青执字第116-3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都曾提出异议,但青岛中院均未依法审查,程序违法;2、复议申请人在接收教学及公寓楼后应付中大公司的余款系合同债权,只有到期债权,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且依法必须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5号案件,“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真实成立,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不赋予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明显违法,应予纠正;不能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径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案,青岛中院未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青岛中院的前述违法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烟台中院(2012)烟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大公司向烟台高新区管委交付教学及公寓楼后,已经没有到期债权。因此,所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因不存在到期债权而得不到执行。德信公司的执行是通过查封的教学公寓楼实现的,而不是执行的到期债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中大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教学及公寓楼应承担违约金304.2002万元。按照烟台中院确定的余额为1740.0316万元,若扣除上述违约金,金额尚不足1500万元。在没有查封中大公司向烟台高新区管委交付教学及公寓楼的情况下,形成的到期债权尚不足德信公司的协助执行1500万元,同样青岛中院的协助执行因轮候也得不到执行。四、青岛中院扣划款项的账户系义务教育资金专户,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拨款,专款专用,依法不得扣划。烟台高新区财政局的复议理由为:一、青岛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青岛中院没有依此进行审查。二、青岛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青岛中院扣划的账户是复议申请人开户的财政拨款的义务教育资金专户,青岛中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烟台高新区管委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开立的情况下,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的性质,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程序违法。三、青岛中院在2014年8月14日听证过程中,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扣划款账户之前三个月的流水账,复议申请人按要求提交了,但青岛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账户往来明细与事实不符。四、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从未接到青岛中院的任何法律文书,青岛中院扣划复议申请人账户内资金违法。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申请执行人阎风云答辩称,一、青岛中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青岛中院(2010)青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阎风云对中大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同时,根据中大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签订的《教学及公寓楼转让合同》、德信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在烟台中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烟台高新区管委对中大公司负有至少2200万元的债务。二、青岛中院扣划240.0316万元款项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11年1月11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大公司在烟台高新区管委处享有的债权2129.4万元,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烟台高新区管委,烟台高新区管委已签收。而烟台中院在执行德信公司与中大公司一案中,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烟台高新区财政局付给中大公司的购房款1500万元,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截留约2200万元,超出保全范围600余万元。三、复议申请人主张青岛中院扣划款项属于义务教育资金,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扣划款项为义务教育专用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阅卷查明,烟台中院(2012)烟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从中大公司与管委会之前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可以看出,虽然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4月1日以前,但合同同时也明确约定在管委会向中大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5日内,中大公司应履行向管委会交付教学楼、公寓楼的义务,即中大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中大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中大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中大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管委会有权拒绝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1日以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阎风云仅以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中大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理由不当。……(2010)烟民一初字第66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阎风云)认为该执行案件与青岛中院的有关执行措施相冲突,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青岛中院将(2011)青执字第116号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烟台高新区管委后,烟台高新区管委于2011年6月11日向青岛中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书,对青岛中院作出的上述提取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了异议。还查明,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在执行异议请求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书面异议”。另外,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向青岛中院提交了《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上述证据在青岛中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且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中载明涉案账户性质为“专户(义务教育)”。2016年8月2日,烟台中院作出(2015)烟执异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的(2011)烟执字第216-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能否认定烟台高新区管委擅自向德信公司多支付了被青岛中院冻结的款项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青岛中院扣划烟台高新区财政局名下涉案账户中的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根据烟台高新区管委与中大公司签订的《教学及公寓楼转让合同》约定,在烟台高新区管委向中大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中大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应当先交付房屋,然后烟台高新区管委才可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青岛中院就该剩余款项要求烟台高新区管委履行协助义务,向其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烟台高新区管委已经向中大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房款,而中大公司尚未向管委会交付涉案房屋。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大公司在未向烟台高新区管委交付房屋前,对烟台高新区管委并不享有债权,烟台高新区管委对中大公司亦不负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青岛中院在阎风云一案诉讼中要求烟台高新区管委就剩余款项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执行人中大公司与烟台高新区管委签订《教学及公寓楼转让合同》,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青岛中院应当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而不能按照“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迳行作出提取裁定。因此,青岛中院在执行中直接向第三人烟台高新区管委发出提取裁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三、青岛中院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于2011年4月19日向第三人烟台高新区管委发出提取裁定,烟台高新区管委于2011年6月11日向青岛中院提出了异议。虽然该异议提出的时间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15日的期限,但因青岛中院作出的提取裁定并未告知烟台高新区管委提异议的期限,因此,对于烟台高新区管委的异议应视为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青岛中院在烟台高新区管委提出异议后,不得再对烟台高新区管委予以强制执行;四、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本案中,阎风云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烟台高新区管委已与德信公司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烟台中院驳回了阎风云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再对中大公司在烟台管委处的债权予以执行。五、本案中,烟台高新区管委与德信公司的和解系在烟台中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而且,中大公司尚欠付涉案房屋施工方德信公司的工程款,而涉案房屋被德信公司申请查封,只有德信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后,德信公司才会同意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而烟台高新区管委的目的是接收房屋,因此,烟台高新区管委在向青岛中院提出异议后,为了接收房屋与德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不具有擅自支付的主观恶意。综上,烟台高新区管委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向德信公司多支付了被青岛中院冻结的款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烟台高新区财政局虽然在异议申请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但从烟台高新区财政局的职能上来说,其负责烟台高新区管委的财政收支和债务管理,而且,归纳其异议事由可以看出,其提出异议主要是认为青岛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所扣划款项系义务教育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扣划。因此,青岛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其异议并无不当。二、根据烟台高新区财政局提供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可以证明,涉案账户的开户单位为烟台高新区财政局,性质为义务教育专户,青岛中院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为扣划的款项不属于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义务教育资金专项用于义务教育,专款专用。因此,青岛中院扣划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存有不当,应当将扣划的款项返还至涉案账户。综上,青岛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执行行为及异议审查结果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执字第116-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居山审 判 员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雪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