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玉与汤华、徐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汤华,徐高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20号原告:李玉,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春雨,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华,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高杨,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诉被告汤华、徐高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被告汤华、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汤华、徐高杨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款137310.44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汤华驾驶登记在徐高杨名下的家用轿车(车牌号为皖A×××××),沿瑶海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儿艺校附近,与原告带儿子王某由北向南步行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儿子王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1、2左侧横突骨折、胸椎骨折、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等。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汤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儿子王某无责任。皖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留下残疾后遗症,还需继续用药治疗。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742.29元是孩子王某的医疗费用,请和李玉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汤华辩称,我垫付原告医药费29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其中15000元交到交警队,在门诊等替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被告徐高杨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愿在核实汤华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左右,汤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儿艺校附近时,遇行人李玉、王某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碰撞行人,致李玉、王某受伤和车某。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汤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8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玉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玉人体损害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皖A×××××号车登记在徐高杨名下,在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提交34张门诊票据合计10667.99元,6张外购药票据(其中2张显示李玉姓名合计1396元,另4张无姓名),住院票据34829.4元1张(其中7500元系汤华支付,27329.4元系原告支付)。以上有李玉姓名的票据合计46893.39元(10667.99元+1396元+34829.4元),汤华总计垫付22500元(15000元+7500元),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4393.39元。被告汤华提交其垫付的原告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2040.78元及预交金凭条2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汤华驾驶皖A×××××号车,碰撞到行人李玉,致李玉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纳。皖A×××××号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依据票据原告支付14393.39元,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垫付10000元,汤华垫付24540.78元(22500元+2040.78元),汤华主张其提交的2张预交金凭条是另行垫付原告的费用,但其就该2张预交金凭条未提交医药费票据,无法证明该预交金金额没有包含在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中,故本院不予采信。汤华垫付的24540.78元因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汤华可另案处理。王某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60元、鉴定费1830元、护理费7290.9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46天、30元/天计算为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时间60天、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227.26元(44353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儿子2005年4月出生,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81.8元(19606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等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16075.35元(不包括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汤华垫付24540.78元)。其中医药费14393.3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17573.3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合计96671.96元(不包括鉴定费1830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鉴定费1830元依据保险条款由汤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各项损失合计96671.96元(履行方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向李玉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各项损失合计17573.39元(履行方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向李玉支付);三、被告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鉴定费183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李玉负担215元,被告汤华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