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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米召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米召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36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召弟,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米召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金×1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000元(欠款额×1‰)(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支付迟延违约金,之后不再要求;诉讼请求第四项不再主张除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买方会员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982365335256,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卖方会员阳谷县乔润办事处燕山路方向盘汽车饰品店处消费2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米召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及不可过户承诺函、关于授权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垫富宝管理系统屏幕截图一宗、付款明细及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米召弟(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米召弟签名纳手印,见证人处有辛翠翠的签名纳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会员阳谷县乔润办事处燕山路方向盘汽车饰品店处消费20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阳谷县乔润办事处燕山路方向盘汽车饰品店支付19600元(原告解释称,卖方应支付原告买方消费额2%的手续费,故扣除400元手续费后,原告向卖方支付19600元)。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付款凭证及账户信息显示:被告还款日为每月24日,违约日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主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对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未举证证实款项偿还情况,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另查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进行投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服务的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了消费服务款项,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垫付款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超过了法定允许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的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召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米召弟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如力审判员  王永军审判员  孟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圆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