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吉海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海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海洲,曾用名吉茂和,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海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海洲伙同刘某、向某、舒某(均已被判刑)、张某、“珊珊”、“兰兰”(均另案处理),租乘一辆微型面包车,由“珊珊”带路,窜至长沙县江背镇湖南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区内一楼楼梯间,采取推车、剪线接线等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豪爵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82元)、黄某的国宝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75元)、胡某的银钢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44元)、邓某的豪宝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20元)。后因邓某的豪宝牌摩托车无法启动,被丢弃在该宿舍围墙外的池塘边。经鉴定。上述四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为10121元。被告人吉海洲和张某、舒某、“兰兰”乘坐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向某、刘某与“珊珊”则各骑一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行驶至长沙县江背镇梅花社区漆桥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向某被当场抓获,其所骑盗得的银钢牌摩托车被当场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而丢弃的豪宝牌摩托车也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并推回返还被害人邓某。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吉海洲在浙江省义乌市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至义乌市看守所。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吉海洲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民警带回该所。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吉海洲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吉海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3年4月13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致函长沙县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吉海洲多次传唤不到案,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建议对吉海洲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将其抓获归案后另行移送起诉。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吉海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胡某、黄某、赵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某、向某、舒某及被告人吉海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海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吉海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海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