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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天喜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洋,陈天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洋,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洋因与被上诉人陈天喜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洋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德洋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罗家墩新寓5栋3单元504室,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7号。另,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双方对管辖没有特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陈天喜与陈德洋签订的《工程居间信息费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陈德洋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故应当认定被告陈德洋住所地在湖北省。因本案有二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和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陈天喜选择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洋上诉称陈德洋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德洋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德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汛审判员  陈萍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