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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三民、周变芹、王元虎、姜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王三民,周变芹,王元虎,姜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598号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罕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唐水龙,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民,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高阳镇。被告周变芹,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王三民之妻。被告王元虎,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高阳镇。被告姜竹芳,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元虎之妻。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丰合作社)与被告王三民、周变芹、王元虎、姜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被告王三民、王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裕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水龙,被告周变芹、姜竹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三民、周变芹夫妻二人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这1.8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如不偿还,逾期利息为2.7分,被告王元虎、姜竹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各被告均未清偿。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三民、周变芹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5200元,下余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元虎、姜竹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三民、王元虎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逾期利息未书面约定。被告王三民同时辩称,因承包的村上林场无效益,同意半年后清偿原告借款;被告王元虎表示愿积极协助借款人清偿借款。被告周变芹、姜竹芳缺席未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告所述一致。另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月利率1.8%计算,双方确认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要求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元虎、姜竹芳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三民、周变芹偿还原告蒲城县裕丰苹果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元虎、姜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元虎、姜竹芳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向被告王三民、周变芹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三民、周变芹、王元虎、姜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