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海军、梁加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军,梁加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加勤,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卫(系原告的父亲),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梁加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与责任,是由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及故意损害上诉人家财引起;2、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双方有一个口头协议,即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同意和上诉人及其父亲结算双方一起务工的账目,结算款可以与赔偿款相抵;3、一审认定双方的协议为附期限的协议属于认定错误,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现履行协议的条件未成立,被上诉人应先与上诉人对务工账目进行结算,上诉人才能履行协议。被上诉人梁加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作出判决,事实清楚;2、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口头协议在先,但在《调解协议书》并无记载,且附的条件是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合伙纠纷,该口头协议一方面未征得合伙双方的同意,一方面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梁加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健康权损害赔偿款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晚10时许,原、被告在打扑克牌时产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2016年3月23日,在修水县公安局上杭派出所主持下进行和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医疗费),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主张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应先由被告父亲张道云和原告父亲梁红卫进行合伙账目结算,折抵赔偿款后再付剩余赔偿款,并提供时任修水县公安局上杭派出所民警黄建华的调查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打扑克牌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依照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500元,该院予以支持。抵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差13500元未付。被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应先由被告父亲张道云和原告父亲梁红卫进行合伙账目结算,折抵赔偿款后再付剩余赔偿款。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在未取得第三方同意的前提下,不能给第三方设定权利和义务。即使在取得第三方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承担赔偿义务是法定的责任,不因原告父亲梁红卫和被告父亲张道云是否进行合伙账目结算而免除;双方约定由原、被告父亲进行合伙账目结算并折抵后再付剩余赔偿款,视为在支付赔偿款前附有期限(先由原告父亲梁红卫和被告父亲张道云进行合伙账目结算),但原告父亲梁红卫和被告父亲张道云是否存在合伙账目结算,以及即使存在合伙账目结算,结算的时间也不明确,约定的期限不明,视为约定附期限无效。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加勤赔偿1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上杭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有个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父亲就合伙帐目进行结算为先,结算款能与《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金进行抵偿。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的合伙帐目,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口头协议是《调解协议书》的前置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张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坤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