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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干某在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等两人从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滨江国际小区行驶,当车行驶至南骏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经现场对干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含量为101.9mg/100ml。干某被民警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抽取血液样本,该血液样本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114.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文书、被告人干某的供述、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