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利诉被告王景林、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利,王景林,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533号原告:韩永利,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景林,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敏,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韩永利诉被告王景林、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林、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利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河蟹的养殖与批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河蟹的销售,二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河蟹进行销售。从2013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开始陆续购买河蟹,截止到2015年尚欠原告河蟹销售款162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就拖欠的河蟹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会尽快归还河蟹款。但二被告多次进行推脱,时至今日仍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河蟹销售款162,9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河蟹的养殖与批发。二被告从事河蟹销售,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河蟹,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50.00元,被告刘敏并在货款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认可,被告王景林由其代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基于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视为其对所欠货款事实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欠条上被告王景林的签字虽由被告刘敏代签,但该欠条有被告刘敏的签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敏签字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林、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永利河蟹货款162,9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00元,减半收取1779.50元,由被告王景林、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圣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