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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12号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广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大夫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职务:董事长。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借款后未偿付利息。被告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月利率9.09‰,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以被告所有的高国用(政批)第002号土地为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偿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剩余的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9.09‰,自2012年11月17日始,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石家庄旭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高国用(政批)第002号土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