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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童新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新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8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新水,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康市。1996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9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6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新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浙0784刑初6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童新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童新水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北路76-78豪翔茶庄店,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新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童新水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金额为53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新水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及被告人童新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新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被告人童新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原判所做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童新水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支起来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