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永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李永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669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238988。负责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伦,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川,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永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丰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川支付服务费20500元(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永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川将其所有渝BXX**号车挂靠在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经营至车辆报废时止,因被告李永川拒不缴纳服务费及车辆保险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遂诉请如上。李永川未作答辩。驰丰长寿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驰丰长寿分公司与李永川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李永川将其所有的渝BXX**号车辆挂靠于驰丰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至车辆报废时止;李永川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服务费500元;如逾期缴纳服务费、保险费,不按时年审车辆等,驰丰长寿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永川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且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及投保,驰丰长寿分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驰丰长寿分公司自愿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降低为10000元。本院认为,驰丰长寿分公司与李永川��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李永川未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驰丰长寿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李永川共计差欠服务费20500元,驰丰长寿分公司诉请支付,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驰丰长寿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1000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李永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驰丰长寿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永川于2013年11月1日就渝B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永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服务费20500元;三、被告李永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李永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李永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