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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龚光尧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光尧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光尧,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光尧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光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龚光尧在禁渔期间,使用禁渔工具“樯张竖杆张网”在平阳县海西镇滨海新区堤坝外的海域附近非法捕捞海产品,后于6日被平阳县海洋与渔业局查获。现场查获“樯张竖杆张网”9张。经检测,涉案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为2mm;该渔具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中的禁用渔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光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禁渔通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光尧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光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光尧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樯张竖杆张网”9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