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劲松与代中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松,代中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29号原告:李劲松,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代中坤,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原告李劲松与被告代中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松、被告代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中坤支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至2016年1月下旬,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价值总计约2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7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代中坤承认原告李劲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能力有限,需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1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代中坤承认原告李劲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劲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中坤在收到原告李劲松交付的建筑材料后,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代中坤在原告李劲松催要后仍未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中坤向原告李劲松清偿货款1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被告代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良辰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