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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加木乃二哥与吴朝兵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木乃二哥,吴朝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7民初63号原告:加木乃二哥,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被告:吴朝兵,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加木乃二哥与被告吴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木乃二哥到���参与诉讼,被告吴朝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木乃二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朝兵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农民工劳动报酬43471元;2、判令被告吴朝兵支付原告来回车费5000元、生活费1500元、住宿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月,其与18名农民工为被告吴朝兵承包修建的汪东海私人酒店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朝兵在支付大部分劳务费,仍有劳务费43471元未给付。2016年9月30日,被告吴朝兵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11月30日付清,但其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到等待剩余劳务费期间,原告方产生生活费、住宿费和来回车费共计7900元,应由被告吴朝兵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朝兵未作答辩。原告加木乃二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欠条》各1份计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朝兵欠付其劳动报酬43471元。被告吴朝兵未出庭质证。该组证据中《协议书》、《欠条》证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欠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吴朝兵的身份信息一致,且与原告加木乃二哥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加木乃二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加木乃二哥与被告吴朝兵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加木乃二哥为被告吴朝兵所承包的汪东海家私人酒店工地提供木工、钢筋制作、泥水工、水电安装等劳务。2016年9月30日,被告吴朝兵向原告加木乃二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加木乃二哥劳务费43471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吴朝兵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加木乃二哥与被告吴朝兵签订劳务协议,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吴朝兵有向原告加木乃二哥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加木乃二哥提出被告吴朝兵支付劳务费4347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加木乃二哥提出被告吴朝兵支付其来回车费5000元、生活费1500元、住宿费14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朝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加木乃二哥支付劳务费43471元;二、驳回原告加木乃二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加木乃二哥承担50元,被告吴朝兵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拥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