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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丰田与后松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田,后松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1959号原告张丰田,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后松千,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张丰田诉被告后松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松千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田诉称,我妻子是岷县申都中心小学教师,2009年左右,我妻子以自己名义在申都信用社贷款5万元左右,说该款用于学校建设,由学校偿还,当时被告后松千任申都中心学校校长,该笔借款由学校另外一个老师包建国担保。贷款到期后,学校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信用社从包建国的工资中扣除了该笔贷款,2016年包建国以追偿权纠纷将我妻子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后松千作为学校领导偿还了4万元,剩余1万元因被告后松千无力偿还,2016年12月20日由我借给其1万元用于清偿贷款。我向被告付款时包建国夫妻二人、被告后松千均在场,被告后松千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7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6年12月后至一审判决的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最低利率每年1800元计算,10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本息合计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后松千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后松千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张丰田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7月偿还,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形成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后松千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借款时仅约定于2017年7月还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按2017年7月1日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张丰田无异议。原被告后松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后松千向原告张丰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后松千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后松千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对偿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2017年7月1日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后松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丰田借款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后松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