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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徐祖强、马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徐祖强,马逊丽,孟祥相,周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93号原告:王春兰,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逊丽,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祥相,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周晓梅,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兰与被告徐祖强、马逊丽、周晓梅、孟祥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被告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强、马逊丽、孟祥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祖强、马逊丽、周晓梅、孟祥相归还借款50560元及利息。2、被告徐祖强、马逊丽、周晓梅、孟祥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加上一年利息出具了一张5056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还款。徐祖强与马逊丽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有徐祖强、马逊丽共同偿还。该款经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祖强、马逊丽、孟祥相均未答辩。被告周晓梅辩称:借款是事实,条据也不错。但我现在没有办法还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祖强、马逊丽、周晓梅、孟祥相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共同向原告王春兰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加上一年利息出具了一张5056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还款。后此款经王春兰多次催要,几被告均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徐祖强与马逊丽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向原告王春兰借款后理应按期、及时归还。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春兰将未产生的利息计算成本金纳入借条中,不符合有关规定,庭审中原告王春兰要求几名被告归还实际借款4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王春兰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付息,可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由被告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共同向王春兰所借,原告王春兰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徐祖强与马逊丽夫妻家庭生活所用,原告王春兰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徐祖强、周晓梅、孟祥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曙审判员 陈 岗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