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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浩尤与郑诗懿、陈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浩尤,郑诗懿,陈的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356号原告:龙浩尤(曾用名龙康胜),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之,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郑诗懿(曾用名郑东梅,又名郑冬梅),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陈的明,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龙浩尤诉被告郑诗懿、陈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浩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诗懿、陈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7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陈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塑料鞋。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5737元。但时至今天,被告仍未���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的明应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2.欠据;3.户籍资料证明;4.民事判决书;5.欠据(2017年8月2日确认)。本院已将上述证据1-2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5,因该欠据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欠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郑诗懿、陈的明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诗懿与被告陈的明于2002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1日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6)粤0883民初1015号],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起,被告郑诗懿向原告购买塑料鞋,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诗懿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5737元。因未能及时把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郑诗懿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欠据的内容为“兹欠到建光鞋厂龙康胜鞋款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柒佰叁拾柒元正,¥65737.00元。欠款人:郑冬梅,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诗懿向原告立下欠据后,其及被告陈的明没有向原告支��过货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郑诗懿向其购买塑料鞋欠下货款,并提供被告郑诗懿所立的欠据,被告郑诗懿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诗懿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郑诗懿仍欠到原告65737元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65737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诗懿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及被告郑诗懿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郑诗懿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发生在被告郑诗懿与被告陈的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郑诗懿与陈的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仅请求被告陈的明对被告郑诗懿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诗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65737元及违约金(以65737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7日计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给原告龙浩尤;二、被告陈的明对被告郑诗懿所欠原告龙浩尤的货款及违约金(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郑诗懿、陈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中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