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艳华与李勤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艳华,李勤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华,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珍,女,1974年7月28日生,彝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艳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勤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艳华、被上诉人李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艳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勤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向大姚县金碧镇人民政府租赁坐落于环城东路的房屋用于五金加工销售,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7年1月1日,我户准备到自己租赁的房屋开张营业时,发现原来的房屋隔墙已经被李勤珍擅自拆除并把我户所租房屋侵占二间,并砌起了隔墙,于是我户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李勤珍之夫汤泽喜冲到我家店铺对我夫妻二人进行殴打,我夫妻二人为了人身安全不得已进行自卫,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后又到我方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内对上诉人进行撕扯行凶,一审确定我方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勤珍辩称,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勤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艳华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4965.30元,误工费1406.70元,护理费1219.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901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艳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李勤珍向金艳华租赁金碧镇人民政府坐落于环城东路石羊岔路口的房屋做生意。2017年1月1日,金艳华家去到自己租赁的房屋处,看到李勤珍家支砌的房屋隔墙侵占了自己的房屋,就动手去拆房屋隔墙,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金艳华致李勤珍身体受伤。李勤珍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枕部、颈后侧、左手第二指末节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勤珍因支砌房屋隔墙与金艳华产生争议,双方未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反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金艳华致伤李勤珍,对李勤珍的损害后果,金艳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勤珍处理问题不注意方式方法,致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李勤珍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药费4965.30元,有相应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06.70元,李勤珍住院13天,以93.78元/天计算,为1219.14元(13天×93.7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每天以3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19.14元,确系合理产生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李勤珍伤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19.14元、误工费1219.14元,合计7793.58元。综合本案案情,由金艳华承担70%的责任,李勤珍承担30%的责任。即由金艳华赔偿李勤珍伤后各项经济损失5455.50元(7793.58元×70%)。综上所述,对李勤珍起诉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赔偿项目按责任划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勤珍伤后各项经济损失5455.50元。二、驳回李勤珍李勤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艳华是否应承担李勤珍伤后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勤珍因支砌房屋隔墙与金艳华产生争议,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金艳华出手致伤李勤珍,对该事实,金艳华在事发后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认可。本案双方纠纷系因金碧镇人民政府出租给汤泽喜房屋后,金艳华认为汤泽喜所砌隔墙侵害其户房屋使用权,故对该隔墙强行拆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金艳华提交的金碧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就本案隔墙是否应拆除的问题,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金艳华多次到镇政府请求出面协调,后镇办公室负责人多次到汤泽喜商铺责成汤泽喜拆除隔墙,但汤泽喜一直未执行……商铺租赁合同是严格根据有关规定签订的,后来发生的一切矛盾纠纷是汤泽喜不按照镇办公室的要求和事实依据办理而造成。”被上诉人李勤珍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已明确表示认可。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纠纷的起因过错在于李勤珍,但金艳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强行拆除隔墙,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撕扯,故金艳华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李勤珍伤后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勤珍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19.14元、误工费1219.14元,合计7793.5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艳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二、由金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勤珍伤后各项经济损失3897元(7793.58元×50%);三、驳回李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李勤珍承担150元(已交纳100,还应向金艳华给付50元),由金艳华承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刘文亮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潇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