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心敬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心敬,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261号原告:���心敬,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曹心敬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心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日,以后另行计算),共计3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出具有借据,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2015年元月3日借条、电话录音、及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查明,2015年1月3日,经张某介绍,被告王锋借原告曹心敬款2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有证人作证,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贷,没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起诉时一方要求偿还利息的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的,应当支持,但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请求本院判决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偿还本金20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锋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曹心敬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沛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