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曹集乡班庄村班庄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儒商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440mg/100ml,后抽取孙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1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