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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秦高升与徐州匠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高升,徐州匠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215号原告:秦高升,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阳、刘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筑建设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高升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高升及委托代理人王阳、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匠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防水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费及人工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15年11月30日-2017年7月20日,200000元*6%/年/360日*598天=19933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1月30日-2017年7月20日,逾期付款损失55000元*5%/年/360日*598天*1.5=6852元;合计:28178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西宁市城北区拥军路的西宁实验中学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也积极履行了该约定,被告也出了收款收据。施工至2015年11月30日已经产生人工费55000元。后该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归还施工保证金等问题,均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造成停工待料及民工工资,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被告没有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银行凭证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份两次转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明确告知如果开不了工,就给大家结账,证明是由被告原因违约,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5.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防水材料用于施工工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诉状所诉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退还200000元,但该合同非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施工材料及人工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已经释明可以继续司法鉴定,但原告未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只有费及逾期还款的损失共计267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高升与被告徐州匠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订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徐州匠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高升200000元,赔偿原告秦高升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6785元,共计226785元;三、驳回原告秦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6元,本院减半收取2763元,由被告徐州匠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