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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张志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张志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157号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温岭经济开发区曙光路南侧。负责人:叶小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满,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志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09年起,被告张志满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2012年2月15日,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志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清单一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费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860元,由原告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260元,被告张志满负担1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