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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朝兵与吴兆洪刘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兵,吴兆洪,刘轶,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090号原告:李朝兵,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吴兆洪,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轶,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0072046G。法定代表人:刘轶。原告李朝兵与被告吴兆洪、刘轶、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洪芳、王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兵与被告吴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轶、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轶之父刘彬(原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该公司职工吴兆洪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用于公司发展,约定利息3%,年底归还,在被告刘轶之父刘彬突发疾病病逝后,被告刘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吴兆洪辩称,借款是事实,款是转到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应当由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轶归还。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轶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彬原系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轶系刘彬之子,刘彬于2016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后,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为刘轶。刘彬因公司发展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公司职工吴兆洪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朝兵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利息三分(3%),借款:刘彬。担保人:吴兆洪,2016.3.1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40000元,原告催收该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刘轶表示自己没有继承刘彬的财产,不愿为其清偿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法院调查的刘轶的笔录,以及原告李朝彬和被告吴兆洪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彬作为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来公司使用,该款原告转入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该款依法应当由刘彬和公司共同偿还,刘彬死亡后,其继承人刘轶应当在继承刘彬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被告吴兆洪在担保人上签字,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收,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三分(3%),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月利率3%,因超过合理的月利率2%,在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轶未还清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兆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兆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朝兵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轶在继承刘彬的遗产范围归还前述借款之本息;三、驳回原告李朝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兆洪、刘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重庆施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兆洪、刘轶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