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丕应、彭林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丕应,彭林龙,彭俊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丕应,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祥云县人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林龙,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俊强,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彭林龙起诉被告人彭丕应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云2923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林龙、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俊强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彭丕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彭林龙户的养殖场与被告人彭丕应户房屋相邻。彭林龙经常将其户的牛粪堆放在与彭丕应房屋一路之隔的路边,彭丕应户认为该行为影响到其户的生活环境,与彭林龙协商过未果。2016年10月2日18时许,彭丕应将牛粪铲到彭林龙家进养殖场的路口的过程中,与彭丕应发生吵打,彭丕应用木棍致伤彭林龙。经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彭林龙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713.37元,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后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彭林龙伤情为: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尺骨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用高分子夹板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6-8周拆除夹板外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若肘关节失稳,二期手术;2、定期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彭林龙支出医疗费43704.59元,出院后彭林龙于2016年11月6日到宾川县乔甸镇徐家良骨伤科包药、拿药支出医疗费1250元。后彭林龙由于左上肢运动障碍,再次于2016年11月11日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7786.05元,复查、鉴定支出门诊治疗费846.96元。彭林龙的损伤程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至9000元,彭林龙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彭丕应通过云南驿派出所垫付给彭林龙1000元,向祥县人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7000元。彭丕应患有糖尿病,需按时服药、打针。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彭丕应对发生的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在吵打过程中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彭丕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彭丕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患有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打针,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彭丕应的犯罪行为给彭林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林龙诉请的医疗费55300.97元、担架轮椅费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以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20.6元/天计算,综合彭林龙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150天,误工费为18090元;彭林龙主张的护理期60天符合其伤情,护理费为7236元;彭林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为一人,即1750元(50元/天×35天);彭林龙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彭林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766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对彭林龙请求应予以赔偿的金额,确认为人民币93126.97元。彭林龙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彭丕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彭丕应承担彭林龙损失的80%,即74501.58元,扣除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66501.58元,其余部分由彭林龙自行承担。彭林龙在徐家良诊所只是拿药回家包,与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不重复。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俊强未对彭林龙造成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丕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彭丕应赔偿自诉人彭林龙经济损失人民币74501.5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66501.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三、驳回自诉人彭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丕应以一审判决确定原审自诉人彭林龙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明显过高;彭林龙将牛粪堆放至上诉人家大门口,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彭林龙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彭丕应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丕因处理邻里纠纷不当,在吵打过程中殴打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林龙致轻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质证并认证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祥云县公安局自诉案件告知书、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原审自诉人陈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俊强的证实、证人彭某、夏永英的证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徐家良骨伤科诊所的入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票据、祥云县云南驿镇汪情村民委员会证明、大理州城乡居民医保慢性病就医证、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丕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丕应对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林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彭林龙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已经依据彭林龙的过错责任,认定彭林龙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责任;同时,原审判决依据彭林龙的伤情医治情况,酌情认定了误工期为150天及护理期60天。原审判决关于对本案经济损失责任的分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确认并无不当。彭丕应虽针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不当。综上所述,彭丕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晶平审判员  张寿清审判员  杨友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