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江某某,王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707号原告:王某1,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江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王2,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弄***号***室。原告王某1与被告江某某、第三人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第三人王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对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三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第三人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4,8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委托投资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春节期间至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原告前后共收取了借款收益330,000元,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与第三人的借贷案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应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4,85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全程知情并参与借贷。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的时候,被告亦在场,借款由二人共同使用,故该笔债务属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王2未作陈述。原告提供了原上海市闸北区档案馆档案材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作为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先后出具六张收条,收条均载明第三人收到原告款项,金额不等。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4,850元。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第三人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于199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该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对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第三人王2应归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江某某对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第三人王2应支付原告王某1借款利息14,8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念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