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已在河口镇古镇街主题宾馆开房居住多日。2017年6月16日晚,詹某、余某、章某三人到主题宾馆303房间找刘某某玩,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出去拿来一小包冰毒回来供四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属实的证人余某、詹某、章某、梁某、付某等人证言,微信转账、开房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