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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雄与杨中华、王成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杨中华,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124号案外人张雄,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刘平,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杨中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王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刘平与被申请人杨中华、王成诉讼保全一案中,对被申请人杨中华、王成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张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雄称,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杨中华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杨中华位于XX小区X栋X号的还房(面积91.33㎡)以17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0元,余款20000元在房屋交付后支付。杨中华亦将《重庆市南川区XX区和XX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交付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由于该房屋一直未建好安置,致使该房屋一直未交付于案外人。杨中华对该房屋已无实际处置权,只是表面形式上尚在杨中华名下,实际权利人应当是案外人。故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强制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1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中华签订《房屋卖合同》,由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杨中华购买XX小区还房X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91.33平方米),约定价款1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杨中华出具书面收条收到案外人交付的150000元购房款。由于该安置还房一直未建好,至今被申请人未接收房屋交付案外人。另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刘平与被申请人杨中华、王成诉讼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渝0119执保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杨中华、王成位于南川区XX小区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杨中华收取房款150000元的《收条》、《重庆市南川区XX区院区和XX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复印件和本院(2017)渝019执保11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杨中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对被申请人杨中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区院区和XX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益转让,由于该房屋尚未建成,故双方并未完成对房屋的交付,对于该合同权益指向的房屋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其次,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李晓勇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