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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郑州法贝厨卫有限公司、王伯良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法贝厨卫有限公司,王伯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法贝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席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侠,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峰,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伯良,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郑州法贝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贝厨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伯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法贝厨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法贝厨卫公司与王伯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法贝厨卫公司与王伯良之间签订的有《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出资、利润收益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应按合作关系处理。(二)生效判决对王伯良的劳动报酬认定错误。王伯良提交的《员工入职表》载明试用后薪资为10000元,也就是说王伯良的薪资10000元是在试用后才能获取,生效判决对此未予考虑。(三)生效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认定错误。1.法贝厨卫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王伯良于2015年3月31日被解除劳务关系,生效判决仅凭王伯良的陈述就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缺乏证据证明。2.王伯良于2015年4月在广东与他人合伙注册家具公司,生效判决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明显错误。综上,法贝厨卫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伯良与法贝厨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伯良在一审时提供的《员工入职表》显示王伯良被聘任为法贝厨卫公司行政部经理职务,该《员工入职表》有法贝厨卫公司董事长王金明的签名,并加盖有法贝厨卫公司的公章。生效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法贝厨卫公司与王伯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法贝厨卫公司以其与王伯良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来否认其与王伯良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法贝厨卫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其与王伯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劳动报酬的认定。法贝厨卫公司与王伯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王伯良提供的《员工入职表》中,双方也没有关于试用期的任何约定,仅在“薪资核准”项下显示有“试用期薪资”和“试用后薪资”两栏。该《员工入职表》系打印的固定格式的表格,双方在填写时,仅在“试用后薪资”一栏填写10000元,“试用期薪资”一栏未填写。此外,王伯良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多份工资单,显示其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对王伯良提交的“法贝家具2015年3.8-3.31日工资单”,法贝厨卫公司董事长王金明当庭予以认可。生效判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王伯良自入职以来的月工资均为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法贝厨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王伯良存在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的任何约定,因此,法贝厨卫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在认定王伯良劳动报酬时没有考虑试用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法贝厨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二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王伯良任职时间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生效判决从公平原则出发,在综合考量双方举证能力的基础上,依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按照王伯良的陈述认定其在法贝厨卫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并无不当。法贝厨卫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贝厨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法贝厨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百福审 判 员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