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施海堤与许友炳、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堤,许友炳,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759号原告:施海堤,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友炳,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刘娟,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海堤与被告许友炳、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炳、刘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海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友炳立即偿还施海堤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刘娟对许友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许友炳、刘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许友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施海堤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出具借条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支付,担保人为刘娟。以上事实有字据为证。借款期限到期后,施海堤多次催要,但许友炳、刘娟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许友炳、刘娟均未作答辩。施海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友炳、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施海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施海堤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许友炳因需向施海堤借款,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施海堤收执,确认其因资金暂时短缺向施海堤借款10,000元并自愿在2015年5月25日前无条件还清、逾期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事实。刘娟在该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许友炳向施海堤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与施海堤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均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许友炳仅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其余款项9800元未按期偿还。经刘娟出面协商,施海堤同意将本案还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即延至2015年6月25日。但该期限届满,许友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娟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催讨未果,施海堤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施海堤与许友炳、刘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有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施海堤与许友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许友炳未按期足额还款,且经施海堤允许延长还款期限后,仍未按延长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施海堤有权要求许友炳偿还所欠借款9800元并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据此,施海堤要求许友炳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娟作为许友炳向施海堤借款的保证人,与施海堤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应认定为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鉴于施海堤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刘娟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娟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施海堤对刘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海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许友炳、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友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海堤借款98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驳回施海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友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