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张海文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明,张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847号申请执行人:沈建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海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沈建明与被执行人张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张海文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建明车辆转让款139445元、利息损失33466.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79元。申请执行人沈建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522元,执行标的共计17731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建明与被执行人张海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沈建明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8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