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石宁,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付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97607197U。住所地:南阳市高新产业集聚区*号园。法定代表人:李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宁,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411300100023699。住所地: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雪枫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付保强,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付保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阳市。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雅雯,女,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付保强女儿。原审被告:付保峰,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宁及原审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付雅雯、付保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20日付保强从石宁处借款1000万元,我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2014年第1号《借款合同》,石宁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付保峰系另一担保人,一审未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石宁辩称:1、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不是2013年11月20日付保强与石宁之间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其在2015年6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该笔1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承诺2014年第1号《借款合同》的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石宁在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超出保证期间,该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不产生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4、依据法律规定,在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我未要求付保峰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未判令付保峰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同,不应当合并审理。石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付保强(借款人)与原告石宁(贷款人)、被告龙腾物流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付保强向石宁借款10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30‰,按月结息,每月借款起始日为本月结息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借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四计收。担保人愿意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20日内由担保人先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订立后,贷款人应按约定日期、金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该合同由付保强、龙腾物流公司、石宁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经办人在该合同下方空白处签署姓名及“金额及时间以实际到帐为准”的字样。同日,付保强为石宁出具《借据》,龙腾物流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11月20日,石宁向付保强卡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石宁向该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00万元。被告龙腾物流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石宁(贷款人)、被告付保峰、付雅雯、龙腾专用车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借字(2014)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龙腾物流公司向石宁借款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依据借款人需求在借款合同总额内分笔发放,具体起始时间以借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30‰,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四计收。借款人申请展期,应在借款到期1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同时还应由担保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由付保强、龙腾物流公司、付雅雯、龙腾专用车公司、石宁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2014年2月21日,付保强、龙腾物流公司为石宁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份,但载明“以实际到帐日期金额为准”;同日,石宁向付保强卡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00万元;2014年2月27日,石宁向该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石宁向该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付保强、龙腾物流公司为石宁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同日,石宁向该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11日,龙腾物流公司、付保强为石宁出具500万的《借据》一份;同日,石宁向该账户转账3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付保强、龙腾物流公司为石宁出具800万元《借据》一份;同日,石宁向该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5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石宁向该账户转账300万元,并在转账时附言:“10月16日借据”。2015年6月30日,龙腾物流公司(借款人)、龙腾专用车公司(保证人)、付雅雯(保证人)向石宁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及借字(2014)第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特做出如下承诺及说明:1、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借款人借款本金叁仟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转入借款人法人代表付保强个人账户),欠付利息伍佰贰拾伍万元整。2、借款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3、各保证人同意本承诺,并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补充条款: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截止7月31日所欠利息,承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偿还本金陆佰万元整,并结清当月利息。”另,原告认可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共计偿还本金600万元,并已结清截止2014年11月28日前的全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500万元,双方实际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足额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编号为借字(2014)第1号《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上述情况下,《还款承诺函》中仍然载明“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借款人借款本金叁仟万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转入借款人法人代表付保强个人账户)”,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系原、被告在清算后,对彼此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及下欠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期限的再次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原告自认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但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此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还款后的罚息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下欠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被告龙腾专用车公司、付雅雯在《还款承诺函》的保证人处签章,系对自身保证人身份的确认,因双方在《还款承诺函》中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及比例约定不明,故该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付保强系龙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两份《借款合同》及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原告亦将借款全部转入付保强的个人账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付保强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基于《还款承诺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腾专用车公司要求对付保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原告均表示不向付保峰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对付保峰没有任何诉讼请求,且付保峰未在双方最终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故双方最终并未实际确认付保峰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身份,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被告的该项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付保强偿还原告石宁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二、被告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雅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宁收到的600万元还款系付保强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支付。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1月20日付保强与石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6月30日的还款承诺函所指内容明确载明为借字(2014)第1号借款合同,并不涉及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一审认定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系付保强与石宁之间于2013年11月20日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是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一审判令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的还款承诺函中承诺2014年第1号《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石宁在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石宁向其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定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现并无法律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公司股东进行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其为股东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石宁在一审中未要求付保峰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原告石宁的诉讼请求未判令付保峰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未判令付保峰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宁收到的600万元还款系付保强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该笔还款属于借款人付保强的还款,应当从付保强的10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付雅雯对上述款项中的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南阳龙腾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800元,由石宁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