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喇某1与喇某2、喇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喇某1,喇某2,喇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94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农民。(公)原告:喇某1,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海东市。(公)被告:喇某2,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公)被告:喇某3,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西宁市聚慧保安有限责任公���职工。(公)原告李某、喇某1与被告喇某2、喇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喇某1、被告喇某2、喇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西宁巿城中区南川西路97号平房48号〔西宁巿城西区红星村124号〕院落:北房2层上下8间、东房2层上下12间、西房2层上下8间、后院西房上4间、后院西房台下6间;后院北房2层上下6间;后院平房北房2间,共计46间以及河滩边温室大棚(包括上下10间房产及大棚)进行分家析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1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依法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城中区南川西路97号平房48号(现西宁巿城西区红星村124号),并育有一儿(被告喇某3)一女(原告喇某1),1995年至2005年间,原告李某和喇某1在家中自建住房共计46间,分别是:北房2层上下8间、东房2层上下12间、西房2层上下8间、后院西房上4间、后院西房台下6间;后院北房2层上下6间;后院平房北房2间,共计46间。期间又在河滩边(离家不远)自建温室大棚和10间房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一家人,对以上房产均有产权,但是鉴于以上房产均系原告辛辛苦苦修建、加盖而来,二被告既未投资也未参与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大部分产权,但被告喇某2及喇某3为独占家产,多次将原告李某赶出家门,并声称家中房产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还让李某”净身出户”,无奈,原告有家不能回,至今李某仍一个人独自在外租房度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一家人,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家中修建的房屋享有应有的份额,���被告将李某赶出家门、非法侵占原告房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喇某2辩称:喇某1在盖房屋时她没有出一分钱,而且之前我也资助过她,他两次结婚都给她准备了嫁妆,给她开了干洗店,买了一辆三轮车,故我认为她没权利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喇某3辩称:1、原告喇某1无权提出分家析产,因为她于1999年就已出嫁,一直没有与父母居住过,2004年至2013年所盖房屋47间,原告喇某1没有出过一分钱,我认为她没有权利对家产进行分家析产。2、所建房屋都是由我与我父母出资建设的,就建设该房屋我向他人借款,我操心找工人盖房的,我认为我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且父母都同意将河滩边上下10间房屋及温室大棚分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喇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因双方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的事实;证据二、红星村201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发放的补助产量款均用于家中建房;证据三、红星村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夫妇所建房屋虽没有房产证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2000年3月22日西宁市城西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许可喇某2在原有房屋189.1平米的基础上翻建,新增面积79.2平方米,建设面积共为268.3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五、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喇某2为户名的,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110出警的事实;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一份,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李某,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居住的事实;证据八、李某病历一份、CT及片子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及片子各一份,医院检查治疗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的事实;证据九、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家庭中现存的土地在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的事实。被告喇某3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方均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但对殴打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方其中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认可,即被打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方均不认可。被告喇某2质证认为:与被告喇某3的质证意见一致。��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经质证,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故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喇某2、被告喇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原告喇某1系其女儿,被告喇系其儿子。2000年3月时,喇某2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丈夫喇某2、妻子李某、女儿喇某1,儿子喇某3。2000年3月11日经申请,西宁市城西区土地管理局向户名为喇某2一户颁发了西区土集用(2000)字第01-05-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记载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喇某2,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住宅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2000年3月22日因建房申请西宁市城西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户名为喇某2的一户颁发了西区城建字第129号建筑许可证,准予喇某2一户在本市城西区红星村修建住宅,原房屋面积为189.1平方米,新增面积79.2平方米,共计面积268.3平方米。2000年至2013年间,被告喇某2一户在西宁巿城西区红星村124号(原门牌号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97号平房48号)上共修建、翻建了房屋共计46间,分别是:北房2层上下8间、东房2层上下12间、西房2层上下8间、后院西房上4间、后院西房台下6间;后院北房2层上下6间;后院平房北房2间。期间又在河滩边修建了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该46间房屋及河滩边修建的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修建房屋时所用的资金来源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夫妻的共同存款、村委会发放的产量补助款及出租房屋的租金。另查:原告喇某1于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喇某3于1976年11月2日出生,其二人均已成年且均已成婚。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审批等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的后院平房北房的间数有异议,原告认为是2间,被告主张是3间,根据本院实地查明的事实,后院平房北房向外开有两扇门,故后院平房北房应计算为2间,原、被告诉争的前、后两院房屋应为46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位于西宁巿城西区红星村124号(原门牌号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97号平房48号)46间房屋及河滩边修建的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是在2000年3月西宁市城西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喇某2一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西区土集用(2000)字第01-05-012号】及西宁市城西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喇某2一户颁发建筑许可证(西区城建字第129号)的基础上修建而成的,虽以上证书中未记载其他的共同申请人,但发证机关是以家庭为户发放证书的,且当时喇某2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为本案原、被告四人,该四人均为该户的立基人口,故以上诉争房屋系在原、被告四人名下的宅基地上修建而成,且在该房屋修建的资金中均有原、被告四人的出资,故原、被告四人系以上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有权请求对于共有物的分割。现原告喇某1、被告喇某3均已成年且都已成婚,原告喇某1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其在修建房屋中出力协助,且其未有固定居所居住的实际,本院确认将后院平房北房2间分割归原告喇某1所有。庭审中,被告喇某3主张自己有权分割房屋,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均同意将河���边的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分割给被告喇某3所有,同时考虑到被告喇某3在修建房屋中,主动借款筹资且雇佣工人修建的事实以及现该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均由被告喇某3管理的实际,故本院确认将河滩边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分割归被告喇某3所有。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虽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曾在本院起��离婚,但现仍为夫妻关系,且被告喇某2不同意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原告李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婚内需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除去归原告喇某1所有的后院平房北房2间及归被告喇某3所有的河滩边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外,下剩的房屋均归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夫妻共同所有。对于二被告提出应将原告李某领取并占有的2013年以后村委会发放的征地款、产量补助款及房屋租金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李某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共有财产的来源及金额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西宁巿城西区红星村124号(原门牌号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97号平房48号)46间房屋及河滩边的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中,前院北房二层上下8间、东房二层上下12间、西房二层上下8间;后院西房上4间、西房台下6间、后院北房二层上下6间归原告李某与被告喇某2共同所有;后院平房北房2间归原告喇某1所;河滩边的温室大棚和上下10间房屋归被告喇某3所有。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原告李某、喇某1负担2065元,由被告喇某2、被告喇某3负担2065元(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亚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琴 微信公众号“”